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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龙等偷越国境罪一案 ——对于偷越国境行为的认定

2022-08-15 08:39:56

 李文龙等偷越国境罪一案

内容摘要:

本案系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为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打工,在偷渡过程中被当地民警抓获。本案突出表现了在当地查处偷越国境行为的严峻形态,同时也反映了版纳中院一直对偷越国境行为给予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偷越国境行为。

李文龙等偷越国境罪一案

                 ——对于偷越国境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偷越国境

裁判要旨

本案旨在认定偷越国境的行为,并不是以行为完成作为犯罪的定罪标准。本案中,李文龙与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偷越国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勐海县人民法院  

    2021)云2822刑初736号(2021年12月6日)

二审: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云28刑终2号(2022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3日至4日,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为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打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乘车方式从湖南省宁远县行至云南省勐海县。同年8月7日下午,六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到勐海至勐混214国道处一搅拌厂附近,后换乘摩托车沿214国道前往勐混方向,行驶途中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裁判结果

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2822刑初7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生佳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郑成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郑兆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欧阳群胜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李文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蒋缘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六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李文龙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月1月14日作出(2022)云28刑终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偷越国境罪。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文龙所提其是被他人骗到勐海县至勐混214国道,其不知道小勐拉是境外,且并未出境,属于犯罪未遂,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改判其无罪或者改判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返还本人手机一部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文龙及同案人结伙偷越国境,且系犯罪未遂,结合其认罪认罚等情节,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将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的判决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偷越,主要表现为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本案中,李文龙认为其并未出境,属于犯罪未遂,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的上诉意见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本罪并不是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李文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出入境的管理法规,认定其犯偷越国境罪与事实和法律相符。

审判法院

一审:勐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浩

二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蔡建红、李冰峰、李云兴

 

案例编写人:李丹,联系电话:15087140975

 

                                     刑三庭

2022年8月7日

附:后附一、二审裁判文书


 

2021)云2822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生佳,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板利元村14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成军,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6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兆鹏,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4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群胜,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可亭村1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龙,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龙屋村10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缘,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左洞村10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1年8月9日起算,2021年8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颖智,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犯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蒋缘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被告人蒋缘及指定辩护人刘颖智、勐海县关工委工作人员岩温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为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打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乘车方式从湖南省宁远县行至云南省勐海县。同年8月7日下午,六被告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到勐海至勐混214国道处一搅拌厂附近,后换乘摩托车沿214国道前往勐混方向,行驶途中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通过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境(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蒋缘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蒋缘父母均为务工人员,家中尚有弟弟在校就学,家庭负担较重,父母无暇顾及对蒋缘的管教。蒋缘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一般,学历仅为初中,其在学校接受的普法教育较少,其父母本身对子女的学校教育失去信心,未能接受良好的学校教育,未能树立守法意识。蒋缘过早进入社会,社交圈多为社会闲散人员或不良青年,易受不良社会现象影响,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从而更加容易触犯法律。上述原因共同构成了蒋缘本次犯罪的原因,且其不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及再犯风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蒋缘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缘案发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缘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生佳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成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兆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阳群胜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文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缘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六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玉应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云28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龙,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龙屋村10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生佳,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板利元村14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成军,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6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兆鹏,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4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群胜,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可亭村1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缘,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左洞村10组。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2822刑初7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为偷越国境到缅甸小勐拉打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乘车方式从湖南省宁远县行至云南省勐海县。同年8月7日下午,六被告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到勐海至勐混214国道处一搅拌厂附近,后换乘摩托车沿214国道前往勐混方向,行驶途中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生佳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郑成军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郑兆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欧阳群胜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李文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蒋缘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六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李文龙提出其是被他人骗到勐海县至勐混214国道,依法不构成犯罪。其不知道小勐拉是境外,且并未出境,属于犯罪未遂,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改判其无罪或者改判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返还其本人扣押的一部手机。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李文龙、蒋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偷越国境罪。上诉人李文龙与原审被告人郑生佳、郑成军、郑兆鹏、欧阳群胜、蒋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文龙所提其是被他人骗到勐海县至勐混214国道,其不知道小勐拉是境外,且并未出境,属于犯罪未遂,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改判其无罪或者改判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返还本人手机一部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文龙及同案人结伙偷越国境,且系犯罪未遂,结合其认罪认罚等情节,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将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的判决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